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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一起二審改判案例,看國外品牌許可常見法律風險及防范

                  2022-08-09

                  近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就甲某訴乙公司等A品牌商標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以下簡稱A品牌案件),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甲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該案涉及國外品牌在國內許分許可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爭議,對類似模式商業活動的風險防范具有重要意義。筆者作為乙公司二審階段的代理人,試結合該案的基本情況及法院判決探討如下。



                  一、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1日,甲某與丙某簽署《品牌合作居間服務協議書》,約定由丙某促成甲某與品牌廠商簽署A品牌的合作合同。且甲某委托丙某代付款。2018年11月6日,乙公司與案外人A品牌公司簽署關于A品牌(中國注冊商標)的《許可協議》;該協議含有“未經A品牌公司明確的書面同意,明確禁止被許可人轉許可商標或知識產權,或轉讓全部貨部分本協議中的任何權利”條款(以下簡稱轉授權條款)。


                  2018年11月28日,甲某與乙公司簽署《品牌協議》,約定乙公司授權甲某生產、銷售A品牌的鞋服、包等。前述協議簽署完畢之后,甲某支付了居間服務費和品牌許可權益金共計555萬元。乙公司根據甲某要求,協調A品牌公司開具了給其指定丁公司的授權書,以由其在天貓、京東以及唯品會等平臺上開設網店進行銷售等。


                  甲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甲某與乙公司簽署的《品牌協議》;乙公司、丙某共同返還甲某品牌權益金人民幣425萬元及利息等。


                  一審法院認定在《品牌協議》簽署之前,乙公司未向甲某披露其與A品牌公司簽署《許可協議》中的轉授權條款,屬于隱瞞事實,構成欺詐并判決撤銷《品牌協議》;同時,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返還甲某品牌權益金425萬元;甲某的其余訴訟請求被依法駁回。


                  二審法院在查明乙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將含轉授權條款的《許可協議》中英文版本提供給丙某的情況下,認定乙公司構成欺詐的證據不足,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甲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 國外品牌許可的常見法律風險


                  (一) 國外品牌在國內許可的運營模式


                  國外品牌(本文討論的國外品牌是指,權利人為國外主體申請的中國注冊商標)進入國內的運營模式通常是:在主體方面,品牌方將國外品牌排他性許可給國內一家公司,其為被許可方;后被許可方確定實際的品牌運營商并與其簽署協議。在A品牌案件中,乙公司即為前述獲得排他性許可的被許可方;甲某及其指定的丁公司即為實際品牌運營商。


                  在許可協議條款方面,品牌方通常會約定未經事先書面同意,被許可方不得轉授權或分許可。


                  在實際運營層面,為了品牌質量管控需要,品牌方采用分類項、分步驟推進的方式發放轉授權或分許可。具體而言,被許可方首先從品牌方取得授權書,由實際品牌運營商開店銷售;之后,被許可方根據實際品牌運營商的需求,向品牌方申報使用國外品牌生產的產品以獲得核準;易言之,實際品牌運營商使用國外品牌生產的每一款產品,均需要向品牌方報備并獲得同意。本案中,乙公司即先為甲某及其指定丁公司獲得了開設相關網店的授權書。但是,因甲某未及時付款導致涉案《品牌協議》提前終止,甲某及丁公司使用A品牌生產產品的報備審核尚未發生。


                  (二) 國外品牌在國內許可的常見法律風險


                  根據前述介紹,國外品牌在國內許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品牌方與被許可方的許可階段;在這個階段,由于兩方均是較為成熟的商業主體,且許可條款經過多年沉淀和打磨,因此,通常不會產生法律風險。第二階段是被許可方與實際品牌運營商之間的許可階段,這個階段產生法律風險的幾率較大。A品牌案件涉及的爭議即發生在這個階段。常見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圍繞實際品牌運營商角色的爭議。如前所述,從法律上而言,實際品牌運營商為商標分許可法律關系中的分被許可方。但是,實際品牌運營商簽署協議的目的,以及主觀上尋求的是往往是國外品牌在國內線上和/或線下渠道的總代理。因此,實際品牌運營商往往會與被許可方就其在分許可協議項下的角色以及產生的權利義務內容等發生爭議。在A品牌案件中,甲某即主張其是A品牌在中國的總代理,其簽署協議目的就是要成為A品牌在國內的總代理;一審判決也認可了甲某的該等主張。


                  其二,圍繞被許可方與實際品牌運營商簽署的商標分許可協議效力的爭議。無論協議或合同標題如何,被許可方與實際品牌運營商簽署的實為商標分許可協議。由于品牌方與被許可方簽署的許可協議通常含轉授權條款,因而,導致商標分許可協議的效力存在爭議。在A品牌案件中,甲某即主張乙公司隱瞞轉授權條款,從而導致商標分許可協議應予撤銷。


                  其三,圍繞實際品牌運營商的付款義務及違約責任承擔的爭議。鑒于品牌許可的特點,品牌運營商對被許可方的付款義務通常是在總的合作期限內分期履行,并享有一定的免租期。被許可方為保障自身權益,通常也會約定,實際品牌運營商在未按約付款的情況下,分許可協議可提前解除;且實際品牌運營商應支付合同期限內剩余的全部許可費或品牌權益金。由此,雙方就違約責任承擔等發生爭議。



                  三、 國內品牌在國內許可的常見法律風險防范


                  在A品牌案件中,二審法院基于在案的事實證據等作出了改判。二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助于找尋防范國內品牌在國內許可的常見法律風險的方案。


                  其一,通過明確的合同約定實際品牌運營商的角色。不論雙方在商標分許可協議洽談、磋商過程中如何討論實際品牌運營商的角色,實際品牌運營商的權利義務內容最終應以商標分許可協議的約定為準。同時,在本文討論的國外品牌許可商業交易模式下,實際品牌運營商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成為中國的總代理。在A品牌案件中,二審法院認定,“甲某與乙公司簽訂了《品牌協議》,應根據該協議的內容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镀放茀f議》并無關于甲某做A品牌總代理的約定,一審法院認定甲某與乙公司簽訂《品牌協議》的目的是做A品牌在中國的總代理,該認定無事實依據?!?/span>


                  其二,在簽署合同前向實際品牌運營商披露轉授權條款;在合同履行中為實際品牌運營商獲取授權和報備審核。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欺詐可撤銷雖然屬于合同糾紛案由,但是,在認定涉案合同是否可因欺詐撤銷時,通常遵循“行為人是否有欺詐故意、欺詐行為、損害后果以及因果關系”四要件判斷法。事前,當被許可方向實際品牌運營商披露轉授權條款,即可認定沒有欺詐行為,不符合欺詐構成要件。在A品牌案件中,二審判決即認定,“乙公司在簽訂《品牌協議》前,已經將其與A品牌公司的合同文本交給居間人丙某。無論丙某是否將該協議內容告知甲某,均不能認定乙公司故意隱瞞其與A品牌公司的合同內容”。事中,被許可方應當為品牌運營商獲取授權書并辦理生產產品報備審核等,由此可以證明,即使存在欺詐行為,也未發生損害后果。在A品牌案件中,二審判決即認定,“根據A品牌公司與乙公司的《許可協議》,A品牌公司并未完全禁止乙公司轉許可。且乙公司已出具了授權丁公司運營A品牌的授權書,而丁公司是甲某指定用于運營A品牌的公司?!?/span>


                  其三,在實際品牌運營商未按合同約定付款的情況下,被許可方應當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并主張違約責任。至于許可方能否主張合同剩余期限內的全部許可費或品牌權益金,需要結合《民法典》第584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之法律規定,以及品牌方與被許可方關于許可協議的處理情況等事實綜合確定。



                  四、 結語


                  國外品牌在國內許可的常見法律風險通常發生在被許可方和實際品牌實際運營商之間。為風險防范需要,在事前階段,被許可方應當向實際品牌運營商披露轉授權條款等在內的必要的許可合同內容,并準確、合理地確定與實際品牌運營商簽署的合同內容。在事中階段,被許可方應當按照國外品牌許可的通常商業運營模式,為實際品牌運營商獲取授權書以及辦理生產產品報備審核等。在事后階段,若發生實際品牌運營商不付款的違約情形,被許可方應及時尋求法律救濟并主張違約責任,最大程度避免自身的合法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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